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网络侵权司法解释从10月10日起正式实施,目前法学界正值“司法解释高峰期”,法学家、法律工作从业者都对此高度关注。
此次司法解释将网络个人信息正式作为人格权益的类型加以特别保护,这无论从公民个人数据保护来说,还是对大数据时代下网站信息商业使用而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历史 规定散见数百法规 个人信息权不受重视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散见在二百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缺少统一协调,甚至有的还自相矛盾。
2012年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对以往的立法进行了初步整合,以更高的法律位阶体现出国家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不过,“决定”并未将个人信息权上升到人格权保护之中。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中虽然规定了隐私权,但也未正式明确隐私权是否包括个人信息权。
因此,司法实践中,网络个人数据保护问题既缺乏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也缺少大数据背景下网站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律界限。
如今,国家对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呈现出日趋严格的趋势,这样的立法无疑更为先进,也更有利于公民人格权保护。
进步 个人信息损害难弥补 合理使用范围终明确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首次在人身权保护领域中重申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非常明确地彰显出个人信息就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对个人信息的侵权也就是对人身权的侵害。自此之后,《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就真正承担起为网络个人信息权保驾护航的历史重任。
从实践看,网络个人信息有很多类型,其中有的信息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属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范围之内,一旦受到侵害,被侵权人的损害将很难用金钱弥补。各国对这类个人信息称为敏感信息或核心隐私,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最高等级。
我国立法扩大敏感信息保护范围的依据,源于近些年来对“安宁权”认识的不断提高。如今,公民私人生活免受打扰的“安宁权”,已经上升到类似人格权的最高地位。
从欧盟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看,公民的基因、身体健康、医疗状况、犯罪记录和与性有关的信息都属于敏感信息。司法解释参照比较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敏感信息列为: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这不仅涵盖了比较法上敏感信息的范围,而且扩大到“家庭住址”和“私人活动”。
不过,实践中多有一些必须要使用到个人信息的时候,例如,大数据使用、科研学术研究、基于特殊服务的信息使用、源于舆论监督的“人肉搜索”等情况。因此,司法解释明确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
“安宁权”的变迁
《新浪微博社区公约》
首次将安宁权作为网民基本权益
《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
对垃圾邮件进行制裁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提出对消费者安宁权的保护
(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
司法解释明确了敏感信息的基本范围
法家答疑
Q:网民协议是否被认定为书面授权?
A:从促进产业发展的角度看,网络公司对网民、网络行为等非敏感信息的大数据使用属于合法范围。不过,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敏感信息在得到网民“书面授权”前,不是大数据合理使用范畴。
基于网络服务的特殊化,网民协议是否属于“书面授权”尚存争议。从美国大数据实践看,没有违背网民真实意愿的网民协议,也应被认定是书面授权的一种。当然,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后,网络公司应依法对网民协议隐私条款做出相应调整,以符合法律规定。
Q:限制“人肉搜索”是否会打击网络反腐的积极性?
A:这次立法正是为网络反腐、网络打拐、网络追逃等涉及舆论监督、公共安全和公序良俗的正当“人肉搜索”行为开了“绿灯”。
司法解释首次将“公共利益”作为个人信息、包括敏感信息在内的搜集、使用合理范围,这也是司法解释“点睛之笔”。
即便是有了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也不会妨碍网民去搜索“房叔”、“表哥”等非法者的个人信息,反倒会使这些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更加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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